3.再者,依原告提出被告○○○於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
因原告依美國法規定對被告為質詢,曾在96年8月6日於美國
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公證人○○○前做成書面
回覆資料(見本院卷(一)第40頁至第81頁),該書面回覆資料
並經被告委任之美國律師○○○ 提出與原告於系
爭美國訴訟之律師○○○乙情,亦經原告提出經
外交認證之美國律師○○○之宣示書與中譯本為
證(見本院卷(一)第174頁至第175頁、第212頁至第213頁),
而依卷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附美國在台協會100年4月21
日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5月25日領三字第1005121605
號函(見本院卷(一)第315頁至第316頁、第322頁至第324頁)
,堪認前開以被告○○○名義出具之書面回覆資料上關於美
國在台協會之公證人簽名,應為真實,由此足證上開書面回
覆資料確係被告○○○本人親自前往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公
室,且須出具與該書面資料上姓名相符且附有照片之有效身
分證件,經斯時任職該協會之公證人核對無誤後,始簽署之
訴訟文件。是被告○○○抗辯稱並未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,
亦未於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中應訴云云,已難採信。
4.至被告○○○雖復辯稱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之案號為2:06c
v346,與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案號2:06cv580不同,兩者非同
一案件,且被告之護照簽名欄上之簽名為中文簽名,顯與原
告提出之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英文簽名迥異,再者,依外交
部領事事務局回函檢附之公證人簽名式樣,其中一份顯與上
開書面回覆資料上之簽名不同,亦無法證明該公證人簽名之
真正,故上開書面回覆資料顯非真正云云,然查,被告所提
之護照僅為影本,顯難據以即認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之簽名
非被告所簽立,且上開書面回覆資料需本人親自前往美國在
台協會臺北辦公室,並須出具與該書面資料上姓名相符且附
有照片之有效身分證件,經公證人核對無誤後,始得簽署乙
情,已如前述,而該與該書面資料上姓名相符且附有照片之
有效身分證件,僅係用以查核身分,並非用以比對簽名筆跡
,被告僅執該有其中文簽名護照影本,空言否認,實屬無稽
。另所辯公證人簽名式樣部分,核諸該公證人留存於外交部
領事事務局之簽名本有二種式樣,而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上公
證人簽名式樣核與其中一式樣相符即為已足,衡情本要無同
時符合二種不同簽名式樣之情形,被告所辯,顯無可信。至
被告所辯案號不同部分,核諸上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法庭紀
錄表(見本院卷(一)第238頁至第248頁、第334頁至第346頁)
可知,案號2:06cv346,係與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案號2:06c
v580併案審理,被告抗辯該回覆資料與系爭外國訴訟案件不
同云云,亦屬誤會,洵難採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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