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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4.被告○○○既不否認系爭美國判決書,則對參與該判決之

   ○○○律師出具承辦該案之美國法院書記官簽名

    之法庭摘要表應不得否認,因該文書並非美國律師之個人意

    見,而係美國律師所保管之該案美國官方文書。又○○○

    訴外人○○○與原告就美國訴訟案外和解美金30萬元,作為

    本案抵銷之抗辯,然○○○此主張無異已承認其為美國訴訟

    案件繫屬之被告。

 (三) 聲明: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

    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做成判決案件編號2:06cv580之民事

    確定判決效力,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

二、被告則以

 (一) 被告○○○主張:

  1.原告未能提出○○基金於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,○○基金既

    未經認許,自難認有權利能力,其起訴難認為合法

    。原告雖提出美國律師出具之宣誓書,惟○○基金之相關設

    立登記資料應非得由私人可宣誓證明,實則原告提出包括原

    證一、三、四、十、十二之美國律師宣誓具結書均為美國律

    師個人之書面陳述,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,被告否

    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。再者,系爭外國判決結果係由原告

    ○○○○○○基金共同獲給付美金66萬元,而該給付係

    屬可分之債,因○○基金未經我國認許不得起訴請求,

    故本件○○○請求被告等給付逾美金33萬元部分即無理由。

  2.系爭外國判決應屬詐害債權之撤銷,管轄權應以原就被,又

    縱認定性為侵權行為,亦應由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,由臺灣

   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,是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

    402條第1項第1款,不應承認其效力。

  3.原告於美國法院係請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公司、○○○

       連帶賠償美金66萬元,惟觀諸系爭外國判決內容,

    原告已與○○○達成和解協議、撤回對○○○之起訴,又依

    ○○○予訴外人○○○之信函表示,其已賠償○○○美金30

    萬元,是原告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僅能請求美金36萬元,然

    系爭判決仍認○○○等應賠償原告美金66萬元,有悖於我國

法律及公共秩序,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

定,系爭國外判決應不得認可之。另就○○○已賠償原告之美

金30萬元部分,被告應不得對被告

    請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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