4.被告○○○既不否認系爭美國判決書,則對參與該判決之
○○○律師出具承辦該案之美國法院書記官簽名
之法庭摘要表應不得否認,因該文書並非美國律師之個人意
見,而係美國律師所保管之該案美國官方文書。又○○○以
訴外人○○○與原告就美國訴訟案外和解美金30萬元,作為
本案抵銷之抗辯,然○○○此主張無異已承認其為美國訴訟
案件繫屬之被告。
(三) 聲明: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
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做成判決案件編號2:06cv580之民事
確定判決效力,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
(一) 被告○○○主張:
1.原告未能提出○○基金於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,○○基金既
未經認許,自難認有權利能力,其起訴難認為合法
。原告雖提出美國律師出具之宣誓書,惟○○基金之相關設
立登記資料應非得由私人可宣誓證明,實則原告提出包括原
證一、三、四、十、十二之美國律師宣誓具結書均為美國律
師個人之書面陳述,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,被告否
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。再者,系爭外國判決結果係由原告
○○○及○○○基金共同獲給付美金66萬元,而該給付係
屬可分之債,因○○基金未經我國認許不得起訴請求,
故本件○○○請求被告等給付逾美金33萬元部分即無理由。
2.系爭外國判決應屬詐害債權之撤銷,管轄權應以原就被,又
縱認定性為侵權行為,亦應由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,由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管轄,是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
402條第1項第1款,不應承認其效力。
3.原告於美國法院係請求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公司、○○○
連帶賠償美金66萬元,惟觀諸系爭外國判決內容,
原告已與○○○達成和解協議、撤回對○○○之起訴,又依
○○○予訴外人○○○之信函表示,其已賠償○○○美金30
萬元,是原告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僅能請求美金36萬元,然
系爭判決仍認○○○等應賠償原告美金66萬元,有悖於我國
法律及公共秩序,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系爭國外判決應不得認可之。另就○○○已賠償原告之美
金30萬元部分,被告應不得對被告
請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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