4.原告雖主張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通知或命令有送達被告,惟
送達證明之地址記載為「No○○,Lane ○○ ○○ Road」
,應係○○路○○巷○○號,顯與被告之戶籍○○路○○巷
○○號○○樓不同,足認未合法送達;原告又提出○○路
○○巷○○號○○樓之建物所有權異動登記資料指出該建物為
被告所有,惟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31日
,而該案訴訟通知或命令之送達時間為95年間,是被告未曾收受
美國法院之訴訟通知或命令,被告亦自始未應訴,不得適用民
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可系爭外國判決。
5.原告提出之原證七、八即所謂被告於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所
為之答辯文件,被告否認其真正,且其案號為2:06cv346,
與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案號2:06cv580不同,兩者非同一案件
,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應訴之證明。又被告於94年間經臺灣臺
南地方法院羈押並受限制出境處分,被告未曾就該案件前往
美國應訴,被告並否認就該訴訟曾於美國委任訴訟代理人為
訴訟行為,亦未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,依民事訴訟法第402
條第1項第2款,系爭外國判決不應認可。
6.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(二) 被告○○○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
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(見本院卷(二)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):
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 日作成判決案
號編號2:06cv580民事確定判決,判決被告○○○及○○○
惠,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萬元,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
起之利息暨稅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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