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方面
(一) 原告起訴主張: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○○○
法官於民國97年12月4日依據原告提出之一切訴訟資料
,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予原告(下稱系爭外國
判決),該案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被告,
被告等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,該判決因被告
等未上訴而告確定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、民事
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後,准予在中華
民國強制執行。
(二)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:
1.原告○○○基金為原告○○○委任美國律師辦理設立程序
之非法人團體,在美國有訴訟當事人能力,此有美國律師
○○○之宣誓具結書可資證明,在佛羅里達州的
官方網站亦有登記完成之資料可供查詢。另鈞院99年度訴字
第xxxx號判決亦已認定○○○基金係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
表人,有當事人能力。
2.被告○○○主張系爭外國訴訟案件送達證書地址記載「No○○,Lane
○○, ○○ Road」,係○○路○○巷○○號,惟○○○路○○巷內
並無○○號之透天厝地址存在,故該英文地址應解
讀為○○路○○巷○○號○○樓始正確。另○○○雖主張其戶籍地址
為○○路○○巷○○號○○樓,然該址○○樓及○○樓原登記權利人
均為○○○,於99年1月20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○○○。再者,
○○○於99年間將○○路○○巷○○號○○樓房屋過戶予○○○前,
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長達數年,其與○○○歷來互為該屋所
有權人數次,顯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數次轉讓該屋所
有權。
3.被告○○○確有委任律師在美國就系爭外國訴訟案件應訴,
此有○○○針對原告於美國起訴所做的答辯文件可證。原證
七係○○○回覆質詢之文件,由位於臺北之美國在台協會辦
公室之在台協會公證人公證後再寄給原告在美國之律師;原
證八為美國訴訟中由該案件被告○○公司委任律師○○○
回覆質詢之文件,而○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○○○。
另關於案號不同問題,係因系爭美國案件變更法官而更改
案號,並非不同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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